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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谢郴民与谢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郴民,谢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523号原告谢郴民,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初,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谢郴民诉被告谢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37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7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5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有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息按4分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利息也从未支付过。被告谢云初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谢云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郴民借款10000元。由谢云初向谢郴民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郴民现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4分每月计算。谢云初条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7日原告谢郴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0000元的借款支付至被告谢云初帐户,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按4分每月计算。被告谢云初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郴民与被告谢云初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谢云初于2015年4月4日向出借人谢郴民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为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实践合同,以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5年4月7日认定合同生效时间。关于借款本金,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1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以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2015年4月7日),故被告谢云初应支付原告谢郴民借款利息3600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暂计算18个月,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云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郴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暂计算18个月,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谢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谢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王宇娟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