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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晓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晓明,唐华政,黄山市环境监测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4951197(1-6)。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晓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政,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审被告:黄山市环境监测站,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红星路35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12341000485759399N。法定代表人:毕孟飞,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晓明、唐华政及原审被告黄山市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市监测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兵、余勇行,被上诉人汪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被上诉人唐华政,原审被告市监测站的法定代表人毕孟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5元,退还上诉人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