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厚良与谭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厚良,谭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3号原告:吕厚良,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被告:谭爱霞,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吕厚良与被告谭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爱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爱霞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被告谭爱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谭爱霞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爱霞于2015年8月14日,经夏之景介绍向原告吕厚良借款22万元,被告谭爱霞向原告吕厚良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谭爱霞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厚良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吕厚良与被告谭爱霞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吕厚良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谭爱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吕厚良要求被告谭爱霞归还借款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吕厚良要求被告谭爱霞支付利息,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交与被告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吕厚良要求被告谭爱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爱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我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厚良归还借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吕厚良要求被告谭爱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谭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