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开荣与肖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3号原告:任开荣,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肖季梅,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任开荣与被告肖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7.7万元,合计2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限期在2015年4月1日前还请,并约定按农村信用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季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借条有被告肖季梅的签名、手印及借款金额,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季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4万元,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015年9月左右,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肖季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季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具借条后曾于2015年9月左右偿还过原告2万元,该2万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主张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原告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结合原告陈述应认定为2015���9月15日较为适宜,即自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9月15日,以本金1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15213.33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以本金1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37680元。综上,被告肖季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289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季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任开荣借款本息共计172893.33元;二、驳回原告任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肖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