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彦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青,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彦青在唐河县古城乡罗岗村一饭店饮酒后,来到该饭店内同村村民吴某等人桌前给吴某倒酒,被害人吴某不喝,被告人张彦青持一玻璃酒瓶将吴某鼻子砸伤。后被害人吴某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6日,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将在家中的被告人张彦青传唤到案,张彦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彦青和被害人吴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彦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彦青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彦青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高山、胡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青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青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