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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高秀双、张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殿成,高秀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号。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成,男,住尚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双,个体业者,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秀双、张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高秀双。张殿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伤残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当,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坚持重新鉴定以确定高秀双的伤残程度以及由伤残程度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是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一审中高秀双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三、诉讼费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险种不含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赔偿项目。高秀双辩称,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秀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完全正确,并无不当。高秀双系尚志市尚志镇居民,为城镇户口,与妻子共同经营发廊,原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是正确的。高秀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殿成、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邮寄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28,507.05元;2.诉讼费用由张殿成、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殿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秀双受伤,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高秀双的健康权,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张殿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应由张殿成予以赔偿。高秀双要求赔偿医疗费20,581.53元,有医疗票据为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三项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剩余费用13,881.53元,由张殿成赔偿。误工费28513.94元(4073.42元/月×7个月×1人),护理费19,965.48元计算有误,应为19,181.52元(137.74元×24天×2人+4190元×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101,101.46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邮寄费3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700元,由票据为根据,应由张殿成赔偿。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高秀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101.46元;二、张殿成赔偿高秀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合计16,621.53元。本院二审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高秀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拟证明高秀双受伤期间与妻子王凤梅共同经营发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7日14时50分许,张殿成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行至尚志市新建路金色阳光小区门前时,将高秀双撞倒受伤。当日,高秀双入住尚志市人民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髁间嵴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581.63元。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尚公交任认字(2016)第06203号道路教育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诉讼期间,经高秀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秀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高秀双右下肢(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伤后七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伤后营养壹个月。张殿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对案涉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其在二审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据此鉴定伤残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高秀双作为经营发廊的个体业者,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终结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而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以高秀双在一审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为由,主张不应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因张殿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且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诉讼费用,故张殿成应当就其败诉部分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高秀双负担16元、张殿成负担2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   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   立   娜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