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842号原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中雅大厦A座1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4213743K)法定代表人:赵虹。委托代理人:田荣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629号。(注册号:110XXXXXXXX1512)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原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宣正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汇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43台,在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联勤部西院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使用,每天每台40元,租金按约支付,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汇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甲方汇泽公司与乙方宣正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地点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联勤部西院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规格型号为ZLP630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乙方应在8月31日之前以电话通知为准将租赁设备交付到项目指定的地点安装成型;设备租赁费为每台每天40元,租费按月结算。2014年12月27日,汇泽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北京市石景山联勤部吊篮租赁费(最终结算),确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汇泽公司向宣正公司转帐支付租金8万元。其后,汇泽公司向宣正公司交付金额1万元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用途、密码等事项,宣正公司未能兑付。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月结算单、石景山联勤部吊篮租赁费(最终结算)、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北京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最终结算,且被告已支付租金8万元。鉴于被告未能证实履行了支付剩余租金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汇泽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宣正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