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青岛成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方竹、刘海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成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方竹,刘海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08号原告:青岛成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一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冷吉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刚,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方竹,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第二被告刘海波,系被告刘方竹之子。被告:刘海波,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成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达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方竹、刘海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刚和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刘方竹名下车辆由被告刘海波交付原告维修,期间被告刘海波以出差用车为由,将车辆开走,后又于2016年10月25日将该车辆送往原告处维修,当天下午,被告刘海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自开走,并未结算维修费9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方竹、刘海波辩称,被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原告处维修,原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第一次维修完后,被告发现车颜色存在色差,就要求重新喷漆,第二次喷漆时,被告发现车右后门和右后尾部在未经过被告同意下就被原告喷了漆,后经协商,再次到原告处维修,结果仍旧存在色差问题,且有部分零件未安装和使用了部分旧零件。综上,原告存在严重的维修欺诈行为,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拆检单4张,证明被告将车送来维修原告要对车辆进行拆检与检测损坏部件;2、维修工单2张,证明被告确认将车辆放在原告处维修,及更换的零部件与维修费用9000元,维修费用是双方协商确认并由被告签字确认;3、维修工单10张,证明被告刘海波强行将车开走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再为被告维修喷漆,被告刘海波委托朋友万相全将该车辆再次开到原告处,双方仍以原维修价格进行维修,并对后门等喷漆问题做了特别注明;被告刘方竹、刘海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我只见过证据2中的第二页,第1页我从未见过,第二页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并未见过证据3,2016年10月25日我的确是委托我朋友万相全去给我维修车辆,但并未签过任何名字,对证据3因不是我去办理的,对上面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刘方竹、刘海波提交证据如下:维修明细单、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又到青岛爱武汽车服务公司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用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车辆并不是在原告处维修的,原告不清楚。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刘海波在原告处修车发生纠纷的过程。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方竹系被告刘海波之父。被告刘海波驾驶其父刘方竹所有的鲁B×××××车辆发生事故,2016年10月8日,被告刘海波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处维修,原告在被告同意情况下,对车辆拆检确定维修费用,次日,原被告双方确定维修项目为:钣金更换配件、前杠烤漆、水箱框架修复烤漆、右前瓦更换烤漆、右前轮悬整修烤漆、右前门整修烤漆,零件费用及工时费共计9122.48元。10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刘海波到原告处查看车辆时,发现没有经过其同意原告工作人员将车辆的右后部分喷漆,且喷漆的颜色与以前颜色不一样,于是,找原告理论;最终,双方协商同意让漆料厂人员调漆,再重新喷漆;次日上午,漆料厂人员调完漆,在征求被告刘海波意见后,原告开始喷漆,下午,喷的漆还没有干,且部分零件没有安装,被告刘海波到原告处称要出差要将车开走,在被告刘海波坚决要求下,原告才同意其开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刘海波让其朋友万相全将该车辆开回原告处继续维修,下午维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取车,在没有结清维修费情况下,被告刘海波的朋友万相全私自将车辆开走,原告于是报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刘海波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应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工作成果,被告刘海波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未经被告刘海波同意将原告车辆右后部分喷漆,且喷漆部分与原车颜色存在色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本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程,本院认定被告刘海波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海波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刘方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成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方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