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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211号原告:杨建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原告杨建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2、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行驶至中环高架虹梅路进口处,先后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轿车、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8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XXX伤残。两辆无责方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辩称,事发后驾驶员郭某某未向该公司报案,不清楚事发经过。车架号为WAUAFB8T4AA044749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李敏,行驶证车主为王友娣,牌号为沪C2XX**,后牌号变更为沪ADXX**。之后的车辆变更情况不了解,由法院查实,如涉案沪ARXX**车辆确系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中环高架内圈虹梅路进口处,先后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轿车(车架号为WAUAFB8T4AA044749、发动机号码为CDN092938)、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8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某某、方某某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锁骨骨折、胸部外伤,行左股骨颈切复内固定、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6月27日,原告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交警高架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军之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2%,构成XXX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了苏K8XX**车辆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承保了车架号为WAUAFB8T4AA044749、发动机号码为CDN092938车辆的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架号是车辆识别的唯一代码,涉案沪ARXX**车辆的车架号与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的车架号一致,说明沪ARXX**车辆交强险确系由被告信达保险分公司承保,虽然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均属无责方,故本案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军1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军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