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樟炎、马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樟炎,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樟炎,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杭州市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系被害人朱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系被害人朱某2之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樟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18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童樟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4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童樟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爱玛”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建德市梅城镇下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和苑小区17幢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朱某2尾随相撞,造成朱某2(女,1948年6月6日出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樟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樟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2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童樟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某2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660.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王某2、廖某、殷某、柳某、王某1、朱某1、舒某、马某2、应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和被告人童樟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樟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童樟炎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童樟炎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童樟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童樟炎上诉提出,1、其与被害人系迎面相撞,原判量刑过重;2、原审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且标准不明,双方责任的划分不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童樟炎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童樟炎提出其与被害人朱某2系迎面相撞的理由,不仅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证人罗某、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不符。被害人朱某2因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的行走方向,并不足以影响事故责任承担,更不足以影响对上诉人童樟炎的定罪量刑。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原判剔除其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并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3、上诉人童樟炎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童樟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