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万陵与寇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陵,寇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陵,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芳珍,女,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娜,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陵因与被上诉人寇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延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被上诉人以款项用途不确定的汇款凭证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20万元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夫妇直接参与上诉人苹果收购生意,并主管经营账目、人员雇佣、货款支付,商场销售等整个环节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三、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四、本案被上诉人拒不和上诉人结算合伙账务,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寇芳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正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汇款凭证、催要借款证据、上诉人还款20万元的证据,这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成立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20万元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上诉人称的合伙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事项。答辩人确实参与收购苹果,但是参与的目的是为了学习上诉人收购苹果的经验。答辩人确实给上诉人叫了很多人来给上诉人帮忙,但是这些人都是上诉人给支付工资。上诉人称自己有新证据,我们认为上诉人所说的新证据不能成为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寇芳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陵县河西支行,通过其尾号为1830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刘万陵尾号为4964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之后,寇芳珍跟随刘万陵在黄陵县收购过苹果,但收购的苹果是以被告刘万陵的名义入库存储,后又以刘万陵的名义从果库出库销售,从苹果收购入库到出库销售,原、被告均参与其中,但所有账务均由被告管理,经营活动也由被告经手管理,原告对所有账务并不清楚。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万陵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通过其尾号为4964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寇芳镇尾号为1830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剩余30万元没有向寇芳珍支付,现原告寇芳珍以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已还款200000元,尚余30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借人承担,本案原告以款项用途具有不确定性的汇款凭证作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后,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合伙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仅凭证人证言和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之理由成立;被告抗辩提出的合伙关系,既没有书面协议,又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的方式、投资数额、利润分配比例、风险共担方式等,也没有提供合伙账务清算的相关证据。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之后,确实参与了苹果收购、入库和出库、果库贷金、苹果销售等活动,但苹果收购价款、入库和出库数量、果库贷金、销售价款均由被告决策和经手,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决策和管理。且被告在苹果销售结束后又有给原告打款20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不能说明其性质,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此,被告对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关于合伙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利息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通过银行的转账行为没有明确利息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没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万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寇芳珍借款30万元;二、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寇芳珍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陵对收到被上诉人寇芳珍500000元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未曾有其它经济往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打给其的款项系合伙股金,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刘万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