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刚,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人代刚及辩护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刚与朋友喝完酒,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与中山南街交叉口乘坐受害人郝某拉座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行驶至车站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刚拿出自制的弹弓,用弹弓珠将郝某的左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郝某所受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刚用弹弓发射弹弓珠打郝某眼部致其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刚辩称,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与被害人打架。辩护人司高兴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被害人被弹弓打的次数及医生是否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包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代刚称只要承认伤害行为,案件就可以了解,被告人家属被告知只要给付医疗费,就能了事,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3、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作案工具弹弓、及致伤的钢珠没有,被害人提供的钢珠来源不明。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行为,更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目前左眼损害后果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刚酒后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与中山南街交叉口,乘坐受害人郝某拉座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代刚与被害人郝某发生口角,电动车行驶至车站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北侧时,被告人代刚下车后与郝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代刚拿出自制的弹弓,发射弹弓珠将郝某的左眼打伤,因伤情严重,郝某左眼眼球摘除。后经法医鉴定,郝某所受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刚家属到被害人郝某家中给付医疗费10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再次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郝某给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代刚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郝某受伤照片、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郝某左眼球破裂伤。3、接受证据清单、弹珠照片一张、制照说明,证明李某1提供致郝某受伤弹珠一个;4、收到条一张,证明李某1收到公安局转来医药费5000元;5、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代刚故意伤害案中作案时的挎包、弹弓及弹珠。6、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晚上9点多钟,丈夫郝某打电话说他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他的眼睛被坐他车的人用弹弓打了一下。去了兰考县中心医院,医院的医生看了郝某的眼睛以后说郝某的伤势重,他们处理不了,建议去开封或者郑州治疗。坐车去了开封市眼病医院,做了检查之后,医生说郝某被打伤的左眼已经没有光感,眼球保不住了。郝某在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做了左眼球摘除手术。经过城关镇派出所和刑警队的调查,说坐车的人叫代刚,事发后代刚的母亲和他叔叔去家看望郝某,并且给了一万元钱作为医疗费。郝某说当时坐车的人因为车颠簸的缘故与他发生口角,后来坐车的人把他打伤了,是用弹弓打的,郝某去医院时他头上还有一个钢珠,这个钢珠还在家里。郝某的左耳上面的头部也被对方用弹弓打了一下,在医院就是在这个部位找到的钢珠。当时这个部位流血了,医生包扎处理了一下,现在已经好了。这个钢珠是2015年9月20日晚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三楼眼科病房丈夫郝某给的,当时用卫生纸包着,一开始不知道这个钢珠是怎么来的,后来问郝某,郝某说当时他到兰考县中心医院眼科以后,自己用手摸受伤的头部时用手抠出来的。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晚上七点,付某和代刚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饭后代刚从兰考县老十字街南传宇宾馆处往西走了,代刚当时穿个短袖,挎个黑色的包。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和代刚还有付豪(音)、郭某、徐二民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的“盖四柴鸡酱牛肉”喝酒,喝完酒后,和付豪把代刚放到了车站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吕家酱牛肉”东边的台阶上后,和付豪就各自回家了。过了几天,付豪打电话说代刚把人给打伤了,就是喝完酒的那天晚上,公安局的人通过监控找到了付豪的车,问付豪情况,现在公安局的人都在抓代刚。才知道那天晚上代刚把别人打伤的事情。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晚上,案发前代刚和朋友一起在兰考县城关镇老十字街盖四柴鸡店吃饭喝酒。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城关镇派出所的民警魏德志和另外一两个民警到家,说代刚喝点酒和别人打架了,把对方打伤住院了,对方花了几千块钱,让家属去看望一下对方。当时也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名字,后来知道对方叫郝某,住在兰考县城关镇仪封路口北边。和马建民一起去找对方,找了好几次才找到郝某家,在郝某家给了郝某一万元钱,当时是郝某的媳妇接的钱。给钱时郝某的媳妇也没写字据。当时派出所、刑警队的民警说代刚把人打伤了,就给对方一万元钱。当时糊涂了,不该在不确定代刚是否打架把人打伤的情况下给对方一万元钱。代刚平时也没什么爱好,就是好喝酒,并且酒后无德,好找事。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接诊了一位男性病人,当时来到医院,看到病人和家属一块在走廊里等着,查看发现病人的左眼眼球破裂,按照当时医院的技术,需要摘除眼球,因为病人年轻,建议他去开封市眼病医院治疗。他们在科室没多大一会就走了,说是去开封市眼病医院了。这位病人是男性,年龄约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他当时说他是开电动车拉坐的,在兰考县西地下道口附近拉了一个人,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坐车的人用弹弓把他的眼打伤了。只给他用白纱布盖住了受伤的眼睛。他的头部也受伤了,当时还渗血。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20日晚上九点多,开电动三轮车跑出租经过城关镇车站路传宇宾馆门口时,有一个挎包的三十岁的男子要坐车,开车拉他向西经过温泉南边的十字路口后,他在车上说了一句“蹲的”死我了,其说能“蹲的”死你,你不能这样说,随后走到南街社区门口主干道上时,那个男的说到了,问他拐不拐,他没说话,下车就掐住其脖子,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他把手机夺了过来摔到公路上了,接着用手先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又朝其身上打了几下,随后他在南边有两三米的地方,拿出了一个弹弓(具有啥样没看清)朝其左眼上崩了个东西,接着他又朝其耳朵上崩了一下,当时流了很多血,那个男的又打其一拳,跺了一脚,光顾着眼了,也没注意那个男的去哪了,后来到医院后,发现崩住眼和头的是钢珠,兰考县医院说看不了,就来开封了。以前没有见过那名男子,也没有任何关系。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身高1.70米左右,中等体态,长脸短头发,穿深色短袖,斜跨一个挎包,本地口音。后来听说是兰考县城关镇一个叫代刚的人打的,被打伤后代刚的家属找到给了一部分医疗费。拉座时是因为他说的“蹲的”他了发生矛盾,当时拉这个人没有给付车费。被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头部左耳朵上边也被对方用弹弓打了一下,后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眼科病房门前的走廊里,感觉这个部位有东西,用手一摸,抠出一个钢珠,才知道对方是用弹弓打的钢珠打的。用卫生纸包住了这个钢珠,钢珠在妻子李某1到医院后,交给妻子了。四、被告人代刚供述证明,大概是2015年9月20日晚上22点左右,和几个朋友喝完酒以后,朋友付浩(音)开着他的黑色大众宝来车把他送到城关镇车站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原吕家酱牛肉东边的台阶上,在那下了车。后来在吕家酱牛肉西边的十字路口处拦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准备回家,当时在书香佳园住。走到城关镇车站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边路北侧时,与这个开电动三轮车的司机因为价钱的问题发生了争执,问司机多少钱,司机说50元。嫌多准备下车,司机说你就是下车也得给50元钱。让司机停车,之后车停下了,他下了车,下车以后给司机五元钱,司机不同意,非要50,趴到地上抱着腿不让他走。当时一急就从右边裤兜里掏出来弹弓,拿出来弹弓珠,照着他的头部打了一下,打完以后司机就松手了,发现他捂着头部,坐在地上呻吟,说流血了,流血了,也没管他,就往西走回家了。后来听说那个三轮车司机的眼被一弹弓打瞎了,公安局的人在找他,家里人就去找那个三轮车司机的家人说赔偿的事情,不过一直没有说成。当时上身穿了一个深色的长袖T恤衫,下身穿深色裤子,脚穿白色的旅游鞋,还挎了一个长带的挎包。这个电动三轮车司机是一个中年男子,年龄约40岁,身高一米七左右,体态较瘦,其他的当时天黑没有看清楚,后来听别人说他名叫郝宝强,家住兰考县城关镇仪封路口附近。当时用弹弓打到电动三轮车司机身体哪个部位记不太清楚了,我就记得是朝他的头部打的,具体打到他那个部位了不知道。用的弹弓珠是什么材质的记不清了,当时兜里装的有泥珠也有钢珠,不知道用的是哪种。泥珠是用胶泥加水自己团的圆形的泥蛋晒干,直径不足1厘米;钢珠是在修理厂找的,铁质的,比泥珠小一点,直径也不到1厘米。打人用的弹弓是一个柳树材质的弹弓,是从一个柳树上折断的呈Y字型的木料,后来经过打磨,买了一套黄色橡皮筋做成的。当天打完那个三轮车司机后,因为喝的太多,到第二天醒来时背的包和拿的弹弓、弹珠都找不到了。已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按了指印,没有异议。五、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8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郝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9月20日21时4分许,代刚被付某等人送至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与中山南街交叉口东侧路南原车站路口腔诊所门口,2015年9月20日21时40分代刚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离开。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刚酒后乘坐郝某的电动三轮车,因琐事与郝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代刚使用弹弓将郝某左眼球打伤,造成郝某左眼球破裂摘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代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代刚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系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故对于被告人代刚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刚未实施犯罪行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俊超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李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