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薛改琴,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申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高小聪,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民保险赔偿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金40040.55元(与一审判决差额为41075.45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损应以人民保险定损金额40040.55元为准。另,该鉴定结论书中未载明发动机号及底盘号,无法确定即为保险车辆,且接近人民保险定损金额的两倍之高,理应进行重新鉴定,再次提出对陕K*2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不应支持其施救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两支,均为代开发票,收款方均为没有施救资质的个人,无法确定该发票金额即为其支出,故不应支持。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一审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施救费是上诉人为抢救车辆所支付的实际支出,且票据来源合法,应予支持。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陕K*2号车的车辆损失费76316元、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11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系陕K*2/陕K*D挂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是系陕K*2/陕K*D挂号车的被保险人。2015年9月8日,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27776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5年12月21日04时00分,驾驶员XX驾驶投保车辆沿309国道行驶至309国道1435公里200米(富县寺家坪路段)时,因夜间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610628620150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2号重型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K*2车辆损失总额人民币柒万陆仟仨佰壹拾陆元整(¥76316.00元),陕K*2/陕K*D挂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300元。原告理赔无果后起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被告以车辆损失鉴定及施救费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独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陕K*2/陕K*D挂号车的车辆损失76316元的请求。经审查,事故车已进行了维修,被告虽申请车损重新鉴定,但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作出损失确认书,不足以证明鉴定的车损费用不合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合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损失76316元,应当确认该费用系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鉴定费500元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榆林市中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6316元,并承担施救费4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1116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2、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支付施救费是合理支出,且票据来源合法,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