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24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麒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李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自来水公司因建安公司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补漏、修复实际支出73350元,总计在241545元未支付货款范围内抵扣。2、改判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给自来水公司的主义务,以及履行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给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从义务。3、一、二审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案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本应从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来认定的各方违约责任,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但原审判决却只判决自来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忽略建安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从而做出有失公平的判决。一、原审判决对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违约的检测报告视而不见,认为“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报告强度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过于武断。1、该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业主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其与自来水公司以及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存在三方协议,合同约定检测的内容正是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的混凝土部分,而自来水公司的科学城项目的混凝土就是由建安公司提供的,检测中心实际检测的对象就是建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作出的检测报告虽为业主委托,但建安公司完全知情。2、检测中心是由广州开发区建设和市政园林局举办,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正规且有资质的事业单位法人,检测结果公正客观,自来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已经支付1000多万的混凝土货款,不至于为24万,故意串通检测中心说自己项目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之所以检测中心出的检测报告显示多组混凝土抽样未达到质量标准,确是建安公司供货本身的质量问题。3、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自来水公司完全有权利检测建安公司货品质量。自来水公司和建安公司就因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检���报告不合格问题,曾反复沟通磋商,建安公司说两年没和其沟通不符合事实。4、退一步讲,建安公司反复提到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检测结果证明力有问题,那么他们作为产品提供方就有责任、有义务提供一份合格抽样检测报告,毕竟检测中心检测的对象是建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任何一个商品买卖过程,都不能要买受人来保证和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现买受人举证证明了建安公司产品出现瑕疵,如果建安公司否认,那么他就应该举证,说明产品质量没问题。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建安公司主张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那么建安公司就应该举证其完全足质、足量的履行混凝土合同,合格的检测中心报告本来就应该由建安公司提出,自来水公司举证由业主委托的8份混凝土检测报告,建安公司对三性���予认可,那么其就应该举出相反证据说明自己混凝土抽样检测报告合格。如果不能举出合格的检测报告,自来水公司行使抗辩权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对卖方的合同义务避而不谈导致判决不公。买卖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本身就是核心条款,在合同中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第三款有明确的约定,建安公司本身就有义务对自己混凝土产品质量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而对自己产品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本身就是建安公司应该履行买卖合同的从义务。1、建安公司作为供货方,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责任,如果某些批次质量不合格,采取更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天经地义,自来水公司通过国家认可的权威检测中心做出的检测报告,显示建安公司提供的产品两组无效,以及八组未达到标准,那么建安公司就应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自来水公司实际损失以及因为混凝土不合格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而产生的预期损失,在建安公司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弥补自来水公司损失之前,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2、买卖合同中供货方保证自己产品质量达到约定标准是其主要义务,原审中,建安公司既然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几批次产品无效、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检测报告三性不予认可,那么建安公司作为起诉方应该要为该批次产品质量合格进行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批次合格,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给自来水公司用于竣工验收。3、自来水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在建安公司给付义务没有达标情况下,留置一些货款,符合合同法在双务合同行使抗辩权的规定,以货物为标的买卖合同如果质量都无法保证情况下,就强行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不符合民法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4、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竣工验收需要主要建筑材料合格的检测报告,因为建安公司部分批次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检测报告不合格,自来水公司至今无法竣工验收,业主不予结算部分工程款,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十分巨大。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中,买方要求卖方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天经地义,质量条款本身就是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质量责任也是卖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因建安公司产品部分质量问题,已经给自来水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自来水公司要求在损失范围内抵扣货款合法有据。另外,作为提供产品的一方,就自己产品质量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本身就是卖方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做出认真审查,对建安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做追究,支持建安公司��当诉求,有违司法审判公平原则,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原审判决,对本案做出公正处理。建安公司答辩称:建安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理由有:自来水公司诉请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补漏、修复实际支出73350元,无事实根据,也不属于原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在上诉中提出不应当得到二审的支持。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来水公司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货款241545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共82125.3元;2、自来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建安公司(供方)与自来水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编号0013000902,工程名称为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供应强度等级C20混凝土1500m3、C30混凝土4800m3、C35混凝土1500m3、C40混凝土21000m3、总量28800m3(按实际工地签收数量结算),金额合计11422500元(含税费);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工程完工,交货地点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谱东路以北,新乐路与开达路之间,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结算单送出的7天内由需方指定专人李全某或关某签认,若需方未按期签回结算单,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发出的结算单。每月的20日需方应付清供方上一个月的砼款;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委托书所确定的实际浇注部分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混凝土结构施工及验收规范》依据标准,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但如���由于需方使用和人为因素造成的,供方不负责任;验收标准为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需方应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穗建筑(2003)274号文件的标准规定完成塌落度和抽验检测,6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清,若因需方原因超过此时间供方不负责任何质量责任,需方应指定专人李全某或关某或黄某签认混凝土送货单。供应数量应按供方实际供应量计算,在供应过程中,需方对供货有异议时,可按GB/T14903-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中有关规定进行抽样解决;供方所交水泥质量、规格不符合规定的,除自费负责处理外,还需赔偿需方实际经济损失,供方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7、8、9项规定的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金额每天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4年8月27日,建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供需双���于2013年签订了《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混凝土的采购协议》(工程编号0013000902)。现双方对原合同补充以下内容: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原合同混凝土增加如下数量,强度等级C35混凝土2000m3、C40混凝土4000m3、C25混凝土550m3,总量6550m3(按实际工地签收数量结算),金额合计2600750元(含税金)。原合同价(暂定)¥11422500元,现按上表增加2600750元,合同总价(暂定)¥14023250元;等。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分批向自来水公司供应混凝土。诉讼中,建安公司、自来水公司确认自来水公司尚欠建安公司混凝土货款241545元。现建安公司以自来水公司欠货款241545元未付为由,提起案件诉讼。诉讼中,自来水公司为证明建安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台账》26份,及委托单位为广州市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8份。经质证,建安公司表示对《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三性不予确认,因该报告并非建安公司委托检测,而是由与案件无关的广州市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检测,自来水公司在长达2年多时间里均未告知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台账》系自来水公司自行制作,建安公司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建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公司依约给付合同标的物后,自来水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货物的价款。双方确认自来水公司尚欠建安公司货款241545元未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建安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货款2415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建安公司在案件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自来水公司以建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待建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后,再履行自己相应的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案件诉讼费是按建安公司诉请��的计算的,故建安公司未获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建安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1545元给建安公司;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建安公司负担1233元,自来水公司负担4923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证明内容:自来水公司曾与检测报告委托方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一份三方协议,检测报告委托方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与本案无关。2、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资质证明。证明内容:检测方第三方是正规有资质的,由政府部门举办的,并经广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事业单位法人,所做出的建安公司混凝土部分质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3、情况说明。复印件。4、自来水公司补漏、修补支出费用收据。5、补漏修理照片。复印件。证明内容:自来水公司对检测报告建安公司提供混凝土不合格批次做出的统计说明,以及自来水公司因建安公司不合格产品补漏支出73350元。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6.业主方与自来水公司的投资建设合同。证明业主与自来水公司建设合同(28页正背面)明确约定了竣工资料要求材料检验报告,因建安公司混凝土瑕疵导致检测报告不合格���影响自来水公司与业主竣工验收与工程结算以及业主项目回购,给自来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7.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验收暂行规定。是打印件,可以查实。证明该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了建安公司应提供合格检测报告。除了情况说明和照片是复印件之外,证据1、2、4、6均有原件。建安公司质证意见:经核实,该七份证据均不是在一审判决后所产生的新的证据范畴,所以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建安公司认为不属于一审后产生的新证据。证据1,这是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故也不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这是自来水公司自行制作的,不确认三性。证据4,三性不予以确认,因为在自来水公司原审中没有提及这费用��产生,如果有产生的话,对这个事情不会遗忘,这是时间很短。证据5,不确认三性。证据6,这个是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间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建安公司无法确认,建设合同与工程款的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7,交由合议庭确认三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要围绕原审的审理范围来审理,因此,对于自来水公司上诉要求在未支付货款范围内抵扣补漏、修复实际支出7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自来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八份《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主张建安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查,本院认为,首先,该八份检测报告均为2014年作出,但截至2016年10月,自来水公司均未向某公司告知���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该八份检测报告的送检人不是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自来水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自来水公司尚欠建安公司货款24154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东 劲审判员 陈 舒 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 文 萃蔡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