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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聪与王平、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王平,李红旗,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629号原告:赵聪,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旗,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赵聪与被告王平、李红旗、王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被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被告李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平与李红旗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王栋为连带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拖延还款。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借款。被告李红旗辩称:同王平的答辩意见。另外,王平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其个人债务。同时在2016年12月李红旗与王平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女方的债务由女方承担,李红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栋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赵聪与被告王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赵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被告王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16年2月6日原告赵聪向被告王平账户转账25万元。被告王平称该款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并提供其向案外人赵猛及杨汗君通过银行转账306600元、通过微信向昵称为“出人头地”及“胖胖”转账141100元的相关记录。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王平与被告李红旗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一套、地上车库及汽车一辆归李红旗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平转款25万元,原告称给付被告王平现金5万元,被告王平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应当确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被告王平所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其提供的向案外人转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未显示案外人系代为原告收取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平及李红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旗虽然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与被告王平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被告李红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平的借款用途,且其与王平的离婚协议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债务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平、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聪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王平、李红旗负担,被告王栋对该诉讼费、保全费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