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连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连芝,申金亮,李平军,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芝,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郭肖龙、石亚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金亮,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原审被告:李平军,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名县。原审被告:王超,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芝、原审被告申金亮、李平军、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刘连芝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刘连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3.6元、共计746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申金亮驾驶冀D×××××号轿车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停车时,乘车人王超开左后侧车门时与同方向刘连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连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304041509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连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8日,住院22天。住院花费9478.07元,门诊花费348元,合计9826.07元。期间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连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连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申金亮承担70%责任,被告王超承担30%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城镇居民,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9826.07元,原告主张982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2天×50元=11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原告伤情,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22天×1人≈2022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10%×20年=52304元;5、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07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14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926元,由被告申金亮赔偿原告648元(926元×70%),由被告王超赔偿原告278元(926元×30%)。因被告王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扣除王超应承担的278元,由英大保险河北公司返还被告王超272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连芝各项损失共计67424元;返还被告王超2722元。二、被告申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连芝各项损失共计648元。三、驳回原告刘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连芝伤残不构成十级,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刘连芝提交了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连芝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有资质,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3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