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大利职务侵占一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45号罪犯王大利,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家庭住址:四川省青川县马鹿乡清江路**号。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青川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退缴的赃款151055元(未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假释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获计分考核积分转化表扬4个,且该犯已退赔全部赃款151055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假释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王大利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