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梦菲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菲,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610号原告:刘梦菲,女,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梦菲与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和王小雷、被告麦格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612元,团购费10万元,合计379,6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销售其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2999弄商铺,委托上海澜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天实业公司)对外进行宣传称,凡有意购买上述商铺者,均需先参加相应的团购活动。2016年3月19日,原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2999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4号1层139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签署了《房屋认购单》,由澜天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79,612元,被告收走了澜天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房屋认购单》,向原告另行提供了一份上海天夏汇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汇合公司)出具的收据。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提供银行贷款服务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再就该商铺向各银行申请贷款,均遭拒绝。2016年6月开始,原告原工作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靠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生活,无法获取银行贷款,也已失去贷款偿还能力,因此原告无力继续履行与被告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麦格茂公司辩称:首先,2016年8月浦东法院已经就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解除本案中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及返还购房款279,612元判决原告败诉,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原告认为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是否有履行能力不清楚,违约方没有权利以没能力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团购费10万元,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某的团购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增加该项诉请就是为了归避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86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28,611.45元,房屋总房价款为539,612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首付房款279,612元,余款26万元向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方式按照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办理,如由于原告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申请商业性贷款额度与银行批准发放贷款额度产生差额或贷款不能时,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两个月内向被告补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业性贷款手续,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79,612元,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违反承诺,未完成代理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关事项,导致原告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属于重大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商品房出售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购房款279,61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关义务已经完成,而至今贷款办理未成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未办理手续造成,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原告提供天夏汇合公司出具的系争房屋10万元团购费收据一份。原告还提供劳动手册一份,称其自2016年6月24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3个月,在2016年10月12日又领取失业保险金3个月,2016年10月底原告开始找寻工作,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2017年4月原告在酒店找到一份工作,尚在实习期。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解决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虽与前次诉讼相同,但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并不完全一致,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也不一致。前次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完成代理其办理贷款相关事项,构成重大违约,故行使解除权,本院进行审查后做出相应判决。而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失业导致无力继续履行合同,遂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当对原告的主张做出实质性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失业,无法获取银行贷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理应对自己的支付能力等风险有充分认识。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贷款额度产生差额或贷款不能时应补足房款。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无法获取银行贷款,即使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也应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解除权,其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作为守约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团购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由被告收取,故其要求被告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梦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由原告刘梦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