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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与田秀平、赵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田秀平,赵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3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住所地台前县金水路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广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喜玲,该公司员工。被告田秀平,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赵雪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台前支行)诉被告田秀平、赵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台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平、赵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台前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田秀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整,并签订编号为WD0520131218001《个人借款合同》,月利息为14.75‰,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同时被告赵雪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WD0520131218001-B01《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田秀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整。被告已偿还本金97222.39元,尚剩余本金52777.61元,利息24783.18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借故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77.61元,及利息、罚息24783.18元(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金额77560.79元,以后利息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赵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田秀平、赵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田秀平与原告中原银行台前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秀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4.75‰,依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如贷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赵雪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田秀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转入被告田秀平账户,被告支付本息至2014年9月,尚欠借款本金52777.61元及利息、罚息24783.18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流水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秀平发放借款,被告田秀平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田秀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田秀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雪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田秀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平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借款本金52777.61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雪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田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