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星星诉丁本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星,丁本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929号原告:李星星,女,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父亲。被告:丁本飞,男,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住贵州省播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星星与被告丁本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被告丁本飞、平安遵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本飞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2,960.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2月5日,被告丁本飞驾驶贵COS2**号轿车由迎宾大道往美的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区新南大道高铁二号门路段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住院39天。2016年12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本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丁本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本飞驾驶的贵COS2**号车在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丁本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100,307.36元���护理费7,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39天,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丁本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之前丁本飞在我公司理赔了医疗费用,故相应医疗发票在公司,总医疗费用149,307.38元,扣除相应费用(含我公司垫付的40,000.00元),我公司已赔付丁本飞51,230.42元,经审核后,我公司按照70%的标准赔付给丁本飞了,故丁本飞垫付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即使不是全额费用,也是丁本飞认可的;对应由原告承担的30%部分,没有赔付给丁本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丁本飞驾驶贵COS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迎宾大道往美的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东联二号线)新南大道高铁二号门路段时,该车底部将侧卧于该路段车行道上的行人李星星辗压,造成李星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本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星星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星星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9,307.38元(其中,被告丁本飞垫付100,307.38元、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垫付40,000.00元、原告垫付9,000.00元)。2017年3月15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星星于2016年12月5日所受损伤致脊柱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就目前情况评定为8级伤残;2、李星星于2016年12月5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就目前情况评定为8级伤残;3、李星星于2016年12月5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愈合,就目前情况评定为10级伤残。2017年3月30日,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星星因交通事故致胸5、6椎体压缩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脾切除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贵COS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丁本飞就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9,307.38元向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提前申请理赔,后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在扣减应予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扣减)及其先期垫付费用(40,000.00元)后,按其审核标准直接赔偿被告丁本飞51,230.42元。原告于出院后另行花费医疗费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本飞驾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本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原告李星星相对被告丁本飞驾驶的贵COS2**号车系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故贵COS2**号车投保的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丁本飞与原告按80%、20%的比例进行赔偿,再因贵COS2**号车在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丁本飞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李星星主张各项费用支持如下:1、医疗费108.00���,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天×100.00元/天=3,900.00元,被告辩解标准过高,应按50.0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支持39天×60.00元/天=2,34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被告辩解标准过高,应按30.00元/天计算39天,对被告辩解予以部分采纳,即支持90天×30.00元/天=2,7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00元(住院期间39天,系被告丁本飞垫付)+11,730.00元=19,530.00元,被告辩解按93.00元/天计算39天,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意见,对住院期间39天7,800.00元,有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其余护理费支持97.34元/天×(90-39)天=4,964.34元,总计为12,764.3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0元÷21.75天×180天=23,172.41元,被告辩解应按93.33元/天(2,800.00元÷30天)计算100天,因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97.34元/天×100天=9,734.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742.62元/年×20年×34%=181,849.80元,被告辩解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被告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0元,被告辩解不应支持,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00元,被告辩解不应支付,因此项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6,296.14元;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部分104,296.14元,再由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按80%的比例直接赔付原告83,436.91元,即总计应予赔偿原告205,436.9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149,307.38元,其中被告丁本飞垫付100,307.38元、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垫付40,000.00元、原告垫付9,000.00元,对被告丁本飞垫付部分,被告丁本飞与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在扣减应予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及其先期垫付费用后直接赔偿给被告丁本飞51,230.42元,故原告在此项费用中应予承担的149,307.38元×20%=29,861.48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丁本飞,扣减原告已先垫付的9,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丁本飞20,861.48元,再因被告丁本飞还垫付了7,800.00元护理费,亦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丁本飞,故原告应总计支付被告丁本飞费用为28,661.48元,此项费用在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款项205,436.91元中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丁本飞,综上,被告平安遵义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李星星损失总计为176,775.43元、赔偿被告丁本飞垫付费用28,66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星星交通事故赔偿金176,775.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丁本飞垫付费用28,661.48元;三、驳回原告李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星星承担280.00元、被告丁本飞承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曙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