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93号原告:卢某某,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汝婵,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郑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04年开始,陈某某因资金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17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据,借据中汇总结算了直至签订借据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4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陈某某拒不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开始向其借款并于2017年2月7日向其出具借据确认欠款金额。借据内容如下:“现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卢某某借款,之前借款借据均作废,现今立本借据结算总借款金额,本人确认至今日为止,尚欠卢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整(¥47.5万),特立此借款借据。”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捺印。诉讼中,证人宋某(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就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其是原告的司机,原告每一次借款给被告都在场,原告每次都是从银行取款后现金借款给被告,也未计算利息,借款时会出具借据,但是每写一张新的借据都会将旧的借据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原来从事钢材生意,现经营洗车场、汽车美容等,年收入为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8月5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据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及按捺,被告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已对出借过程及出借资金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情形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情形下出借人可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郑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两被告未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某某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归还475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减半收取为42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欣侯艺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