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王淑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王淑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负责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承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淑琴,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淑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31.8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8日透支利息10419.04元、滞纳金及费用32978.31元及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利息以本金119031.8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琴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予以发卡。被告王淑琴在收到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但其未按合约约定到期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淑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淑琴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的合约及章程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信用卡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其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9031.88元、利息10419.04元、应收费用32978.31元,合计162429.23元。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经公告送达上述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等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31.88元、利息10419.04元、应收费用32978.31元,合计162429.23元。二、被告王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以本金119031.8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琴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