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杨碧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杨碧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杨西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76520081U。负责人:林巍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芹,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农林路34号邮政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05266458E。负责人:谢建东,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湖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8752099-5。负责人:黄微卿,主任。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彬,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西文,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华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碧芹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华安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丰山所)、杨西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储华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被上诉人杨碧芹、原审被告邮政华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邮储丰山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西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华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杨碧芹对邮储华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邮储华安支行违反《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的约定,未尽到对邮政华安分公司业务管理,内部控制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储户的经济损失系代理营业机构发生刑事案件所造成的,根据《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应由邮储华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且邮储华安支行对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的日常监督检查中也不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碧芹答辩称,杨西文原系邮储华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邮储华安支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华安分公司答辩称,邮储华安支行并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根据其上诉请求,并未加重我方的责任承担,故由法院依法裁决。邮储丰山所答辩称,与邮政华安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杨西文未提交书面意见。杨碧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西文、邮政华安分公司、邮储华安支行、邮储丰山所连带赔偿其4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碧芹于2012年1月21日将现金43000元交给杨西文欲存入其在邮储丰山所开户的账号,而杨西文并未存入,造成杨碧芹存款损失43000元。杨西文仅在交给杨碧芹的《存取款凭条》上手写记载存取款项时间与金额,并盖具杨西文私章,同时在其记账本上记录“+”表示有吸收杨碧芹存款,而在杨碧芹活期明细账上并未显示“现存”。华安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间,杨西文利用储户对其担任原华安县邮电局社会邮储员的信任,非法吸收杨碧芹存款,造成杨碧芹存款损失43000元,并认定杨西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61674.4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西文冒用他人信用卡,冒领储户存款406037元,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西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继续追缴杨西文违法所得1344196.4元,依法退还给各被害人。邮政华安分公司前身系由华安县邮政局(其前身系由华安县邮电局演变而来)变更而来,邮储丰山所前身系由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变更而来,其人事关系由邮政华安分公司管辖,金融业务由邮储华安支行监督、管理。邮储华安支行前身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县支行变更而来,2008年6月2日原华安县邮政局代表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县支行签订《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对外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丰山营业所名义从事邮政储蓄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县支行应认真落实代理营业机构检查制度,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1997年3月25日,杨西文被原华安县邮电局聘请为社会邮储员,后被原华安县邮政局安排在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从事社会邮储工作。2006年底杨西文被原华安县邮政局辞退,但原华安县邮政局并未向其收回《工作证》,也未对外公告,而杨西文仍继续在邮储丰山所向杨碧芹等众多储户从事社会邮储业务。一审判决认为,杨碧芹基于对邮政华安分公司聘请并安排到邮储丰山所从事社会邮储工作的杨西文的信任,将现金交给杨西文,欲存入其开户在邮储丰山所的账号,但杨西文并未存入,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导致其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杨西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承担50%赔偿责任;邮政华安分公司前身原华安县邮政局在解聘杨西文后,并未向其收回工作证、亦未公告或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广大储户,使杨碧芹等广大储户误以为杨西文仍是邮储丰山所社会邮储员,而继续将钱交由杨西文代为存取,邮政华安分公司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法应对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邮储华安支行与华安县邮政局签订的《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邮储华安支行违反了该协议第三十八条之约定,未尽到对邮政华安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法应对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与邮储丰山所双方内部协议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杨碧芹作为储户没有直接到银行柜台存款,且杨碧芹的存款记录也非银行正规存款凭证,其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杨西文提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辩解意见。因杨碧芹款项并未实际存入邮储银行,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意见不予采纳。邮储丰山所不是聘用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驳回杨碧芹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杨西文对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50%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对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20%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对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20%赔偿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杨碧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杨碧芹负担87元,杨西文负担438元,邮政华安分公司负担175元、邮储华安支行负担17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碧芹基于对杨西文为邮政华安分公司聘请的社会邮储员的信任,将43000元交给杨西文,欲存入其在邮储丰山所的账户,杨西文未存入,而是用于其他用途,造成杨碧芹经济损失本金43000元及利息。杨西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邮政华安分公司的前身华安县邮政局在解聘杨西文后,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未能收回杨西文的工作证,也未发出公告或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广大储户,使杨碧芹等广大储户误以为杨西文还是邮储丰山所的社会邮储员,而继续将钱交由杨西文代为存取,邮政华安分公司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邮储华安支行与华安县邮政局签订的《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的约定,邮储华安支行未尽到对邮政华安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根据邮政华安分公司、邮储华安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邮政华安分公司承担杨碧芹经济损失的20%,邮储华安支行承担20%,并无不当。邮储华安支行主张一审以其未依《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履行义务而认定其存在过错不当及依该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邮储华安支行对邮政华安分公司在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的义务,其未履行该约定,明显存在过错,而该协议第四十七条仅是对代理机构违反相关约定可撤销其代理资格,而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邮储华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