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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某、蔡翠琼、念红飞、陆良供电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某,蔡翠琼,念红飞,陆良供电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99号原告方某,女,汉族,2001年8月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方定红,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2000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翠琼,女,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缺席)被告念红飞,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中技文化,职工。被告陆良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富春,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成云,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某、蔡翠琼、念红飞、陆良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定红,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念红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朋林,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云DHW6**号两轮摩托车(该车载原告方某),由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行驶至陆良县板桥镇集镇时,迎面与被告念红飞驾驶的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念红飞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方某受伤后被送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病情恶化又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方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某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32.7元,超出的部分由另外四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是受原告方某请求,到摆羊村委会小村接送原告方某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没有居住在城镇;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方某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交通费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因为原告方某系未成年人,可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只要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某主张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赔偿。被告念红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供电公司的一致。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50%责任赔偿。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要有正式发票,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某的伤残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完整的证据证实,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某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可以酌情考虑。被告蔡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户口证明原件二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城镇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念红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原件六张,用于证实原告方某开支医疗费31642元的事实;4、陆良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属于交通事故的所致的十级伤残及需要后期治疗费11500元;6、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开支鉴定费1400元;7、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就读于陆良县第五中学;8、用药清单原件两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某提交证据3中的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这张不是正式发票。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某提交证据3中的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收据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某是陆良县第五中学的学生,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某还在该校上学。被告念红飞、鼎和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供电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当庭质证,原告方某及被告李某某、念红飞、鼎和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某在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16432.88元已经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垫付。经当庭质证,原告方某及被告李某某、念红飞、供电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念红飞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翠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1、2、4、5、6、8,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3中“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收据”系原告方某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且该收据上盖有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五张医疗费单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方某曾经在陆良县第五中学就读,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时是否系陆良县第五中学学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方某及被告李某某、念红飞、鼎和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某及被告李某某、念红飞、供电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云DH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载原告方某)由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驶往板桥集镇。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摆线K0+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告念红飞驾驶的由陆良县板桥镇驶往摆羊村的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某伤后被送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16432.8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垫付),又转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31482.02元。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方某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6]第53032200S20162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念红飞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某不承担责任。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陆益司鉴[2017]活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方某右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约需11500元。云DH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蔡翠琼。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陆良供电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和被告念红飞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念红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原告方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7914.9元;2、护理费37天×93.75元/天=346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4、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0.1=52746元;5、后期治疗费用115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12122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念红飞驾驶的云DA26**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念红飞按照责任大小比例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中,被告李某某及原告方某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应按照被告李某某及原告方某各自开支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所占医疗费总额比例进行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开支的医疗费用共计71619.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方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为47914.9+3700+11500=63114.9元,占两名伤者医疗费总额的88%,超出的部分共计63114.9-8800=54314.9元。因被告李某某、念红飞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某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为52746+3468.75+500=56714.75元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念红飞驾驶的云DA26**号车还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念红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投保限额300000元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方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供电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属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李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DH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蔡翠琼,其将该车交由被告李某某使用,虽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但将该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云DA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陆良供电有限公司,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不承担原告方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其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实际情况,系合理开支的费用,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方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方某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因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14.75元。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14.9元的50%,即人民币27857.45元。(上述两项共计93372.2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6432.88元,还应支付76939.32元)三、由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14.9元的40%,即人民币22285.96元。四、由被告蔡翠琼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14.9元的10%,即人民币5571.49元。(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91.5元,被告念红飞承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瞿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