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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财保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川1028财保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财保97号之一复议申请人: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广红,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1028财保9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了四川省东旭置��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隆昌县跃进街356号的商品房。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称,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案件的发生是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二、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要求:1、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被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川省隆昌县的商品房超出部分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有无违约行为以及双方之间争议的标的额大小,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审理后才能确定。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形式审���,仅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正当、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作出判断,不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复议申请人如果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另行提起诉讼。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