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锦芳与冯鹤鸣、陈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芳,冯鹤鸣,陈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211号原告:何锦芳,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军、楼增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鹤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巧香,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何锦芳与被告冯鹤鸣、陈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增渭、被告冯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芳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并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7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冯鹤鸣答辩称,一、借条是在威胁下在2017年2月份才具结书写,具体日期不清楚了。原告带领多人开锁闯入本人家中采取打闹威胁等多种手段逼迫本人依其意愿书写借条,落款也写成2017年8月8日,后“2017”改成了“2015”,非本人真实意愿。二、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投资本人合作炒股1万元,答应每月500元收益,按月结清,持续一年都及时支付。后2015年2月本金也一并归还。由原告自己开户浙商证券炒股,最初账上大约5万元资金,后因亏损就委托本人帮助操作。因行情不好,接着亏损,本人提议合并入本人账号方便操作,因本人刚好资金有压力,所以无奈答应由本人承担原告的所有亏损并每月给3000元利息,并先具写一年1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当时把股票卖了,第二天早上转钱,具体金额本人记不清了,可以查看原告浙商证券的账号,另有1.7万元委托办事的钱有收到。综上,本人认为利息、亏损款剥离后不应有11.7万元,顶多7、8万元,而作为当时是合作炒股,原告也应有承担风险的责任。三、本人与原告非亲非故,原告是本人妻子的朋友,若无很大的利益,不可能瞒着本人妻子借10万给我,利滚利全加在一起才有。儿戏的“合作协议书”不能当欠条。原告雇佣打手,威胁逼迫我写下借条,手法也不对。原告作为独身女人,本人当时也是出于好心,帮助其多赚点钱,加之2014年底股市有大行情,本人误判行情以为翻倍就能给她10万元,瞒着老婆写下欠条,铸成大错。四、本人愿意清偿债务,分期分批归还,愿与原告协商数额与还款计划。针对被告冯鹤鸣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双方不存在合作炒股的事情。被告冯鹤鸣是在自愿情况下书写借条的,被告冯鹤鸣所称的合作协议书没有签订过。原告何锦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实。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冯鹤鸣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这张借条是在2017年2月份写的,是在原告找了几个人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另外我当时写的这个日期是2017年,现在被原告方改成了2015年。其他字是我写的。钱是15年她的账号里转给我的,把她的银行卡调出来就知道她总共给了我多少钱,她的那个账号里炒股票亏了的钱,再后来她委托我用她的账号炒,我也亏了一部分。2015年的钱是一次性转给我的。这张借条是虚假的。我在这张借条之前还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那张借条写的就是合作炒股,我保证一年给50%以上的收益。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陈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鹤鸣只是对借条落款的年份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也称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故本院对借条中除落款时间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出具的具体日期,本院无法确认,按原告及被告冯鹤鸣的陈述,应为2017年1、2月份。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冯鹤鸣、陈巧香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鹤鸣、陈巧香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被告冯鹤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1.7万元,月利率按1.2计算,借款期限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如逾期,借款人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鹤鸣抗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冯鹤鸣作了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对该陈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冯鹤鸣曾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借款2016年8月7日到期未还,被告冯鹤鸣也于借款到期后另向原告借了1.7万元,所以于2017年1月23日重新让被告被鹤鸣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该解释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冯鹤鸣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借条的内容。在被告冯鹤鸣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不实的情况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虽然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可以认为被告冯鹤鸣确认借款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冯鹤鸣应按约返还借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陈述被告冯鹤鸣于2015年8月8日曾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借款是先前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了,故对该1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无法确认,也即该10万元借款不能确认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巧香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就借条中载明的另外1.7万元借款,原告称系在原先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另行出借,故该1.7万元借款可以认定为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理,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其中7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鹤鸣关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借款金额只有7、8万元、双方存在合作炒股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风险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锦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270元。二、被告冯鹤鸣、陈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锦芳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30元。三、驳回原告何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冯鹤鸣负担(其中170元由被告冯鹤鸣、陈巧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