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景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167号原告:赵景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002元、施救费8600元,鉴定费5130元,共计1587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周颖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行驶至内蒙古通辽市大林镇兴隆村处与肖雅军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肖雅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45002元。产生鉴定费513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274000(不计免赔)。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拖车费用金额高,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车损金额高,望法院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赵景芬为其所有的辽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4000元。���险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该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7日,周颖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车辆行驶至内蒙古通辽市大林镇兴隆村处与肖雅军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肖雅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45002元。产生鉴定费5130元。此外,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用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景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现��坏车辆已经鉴定机构作出损失评估,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已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同时原告方为救援事故车辆所支付的拖车费、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拖车费、鉴定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景芬车辆损失赔付款145002元、拖车费8600元、鉴定���5130元。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判决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