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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顺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富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富,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琼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某、代理检察员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富及其辩护人黄道进、戴琼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至30日,被告人杨顺富在贵州省贵阳市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GSM专用通信频段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短信,致12895个手机用户通讯信号被阻断。同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顺富驾驶装有该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自行车从本市西湖区白马尊邸出发至本市余杭区古墩路与华池街路口,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GSM专用通信频段沿途不断向周边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短信,致3153个手机用户通讯信号被阻断。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顺富在古墩路与华池街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电动自行车内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检测,该设备认定为伪基站。被告人杨顺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顺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顺富发送的信息非诈骗短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至30日,被告人杨顺富在贵州省贵阳市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GSM专用通信频段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短信,致12895个手机用户通讯信号被阻断。同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顺富驾驶装有该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自行车从本市西湖区白马尊邸出发至本市余杭区古墩路与华池街路口,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GSM专用通信频段沿途不断向周边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短信,致3153个手机用户通讯信号被阻断。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顺富在古墩路与华池街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电动自行车内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检测,该设备认定为伪基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屏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搜查证、铁路旅客进站信息、航空进出港记录、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报告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执法检测报告、扣押笔录、中国移动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顺富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但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顺富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顺富犯罪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车电源逆变器一个、插线板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哲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