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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与高千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高千银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681号原告: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8582359M(1-1)投资人:黄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千银,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舒城五州物流)与被告高千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千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五州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6009.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原告购置一辆解放大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车号为皖N×××××。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此后车辆运营过程中,因被告经济紧张,原告为其垫付了保险等费用。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清账,被告计欠款26009.54元,同时约定当月月底还清,被告在账簿上签名予以认可。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主体适格。2.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关系。3.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已经被告高千银的签字认可。高千银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舒城五州物流与被告高千银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属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替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25704.54元、前后牌照费用220元、车辆上线安全检测费用85元,合计26009.54元,由被告在账簿上签名确认且约定于当月月底还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拖延拒付,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导致调解不能。综上所述,原告舒城五州物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千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欠款2600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高千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