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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昌鑫与刘广超、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鑫,刘广超,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458号原告:韩昌鑫,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笑宇,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堵仁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广超,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城��泰中医门诊部,住所地:城东路幸福港湾。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昌鑫与被告刘广超、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笑宇、被告刘广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焕、被告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昌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广超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门诊部转让费70000元;2.判决被告刘广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广超在郑州市管城区康���门诊部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广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幸福港湾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3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享有甲方原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在甲方转让租期期满后,租期按原有租赁合同顺延2年,并由乙方与房东按原有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由于门诊部口腔科是由康泰门诊部转让给刘广超夫妇的,并与刘广超之妻罗丹丹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托管时间为三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如在协议期内,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提前终止协议,需给损失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广超的协议约定,该权利应由原告享有,2016年10月初,被告康泰中医门诊将该门面转租给其他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故起诉。被告刘广超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原告使用,自此我方与康泰门诊部的权利与义务已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经营将近一年的时间,此事实是经过康泰门诊部认可的,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转让费7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我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我方与康泰门诊部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求。被告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辩称,1、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本案的纠纷是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更不应该由康泰门诊部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0月21日,罗丹丹(被告刘广超之妻)与康泰门诊部签署康泰门诊科室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为扩展门诊业务,现有口腔基数人员不够,现将口腔科托管给口腔专业人员罗丹丹经营。协议如下:三、托管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四、房租每月5000元,三个月交纳一次,计15000元,须提前7天交纳,如在合同期内甲方房东上涨房租,甲方有权按房租上涨比例给乙方涨房租……,六、门诊部现有口腔设备总价值8万元,现转给乙方所有,口腔设备转让费8万元,乙方须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空调、电脑除外。七、如乙方口腔人员因有事,须终止托管协议,须提前3个月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该协议。八、如在协议期内,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提前终止协议,需给损失方付违约金1万元。二、2015年10月29日,原告韩昌鑫(乙方)与被��刘广超(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法人变更,在乙方职业医师证未注册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注销原有的医师资格证注册。5、转让包含物品,治疗椅两台、X光片机一台、消毒机一台、打磨机一台、洁牙机一台、光固化机一台、耗材若干。6、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幸福港湾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享有甲方原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甲方转让租期期满后,租期按原有租赁合同顺延2年,并由乙方与房东按原有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7、甲方与房东已签订租赁合同,到2017年11月1日止,月租金5000元。8、门面转让给乙方后,甲方必须在交接门面当日将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于乙方,当日与房东变更租赁合同签订关系,并确保乙方享有甲方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9、转让后的门面现有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接手门面后有权根据经营要求,在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及维护。10、转让费共计75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日起向甲方支付50000元,在60个工作日内无任何医疗纠纷向甲方支付剩余金额25000元,上述金额包含所有转让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12、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的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要求按时交付门面……;(3)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因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门面,甲方按照转让费用标准金额的2倍于15日内退款给乙方。三、2016年1月4日,被告刘广超收取原告70000元,刘广超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康泰门诊口腔科韩昌鑫转让费余款20000元,转让费共计7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刘广超签订合同后,���接向被告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支付租金。五、2016年10月初,被告康泰中医门诊部将门面房转租他人。本院认为,罗丹丹(被告刘广超之妻)与康泰门诊部签署康泰门诊科室托管协议,拥有康泰门诊部的租赁使用权,后原告与被告刘广超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罗丹丹还将执业证书自康泰门诊部转出,故本院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履行。该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门面转让给乙方后,甲方必须在交接门面当日将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于乙方,当日与房东变更租赁合同签订关系,并确保乙方享有甲方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所租赁房屋被康泰中医门诊部转租,造成原告无法营业。作为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刘广超没有按照约定,保障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刘广超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房屋已经被租给他人使用,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诊部转让费,因被告刘广超已经按照约定,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物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广超归还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广超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故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违背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侵权,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故其主张管城康泰中医门诊部侵权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昌鑫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昌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思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