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沁阳市程国栋物资经销处与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程国栋物资经销处,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77号原告:沁阳市程国栋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沁阳市水南关村口西。法定代表人:程国栋。实际经营者:丁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西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389438-7。法定代表人陈胜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吴胜,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刚,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沁阳市程国栋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程国栋物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胜、袁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3088.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煤炭,被告多次从其处购买煤炭,201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货款3483088.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属实,但2012年9月21日的对账就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要求,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21日对账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货款3483088.57元及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销煤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2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3483088.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需求向其出售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债权,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至2017年4月26日起诉时未逾20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83088.57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程国栋物资经销处货款3483088.5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3元,由被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