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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938号原告:倪某,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管某,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倪某诉被告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2016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溧阳市奥体国际花园室房屋归原告所所有,但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不能到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下:(一)、确认奥体国际花园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管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座落于溧阳市国际花园室房屋和皇冠轿车归倪某所有,男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女方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1年内全部支付完成……,女方在收到200万元后,应配合男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11月30日被告管某出具收条一张记明“今收到倪某离婚财产分割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收款人管某、2016年11月30日,见证人高某、李某、肖某、强某,2016年11月30日”。另查明,诉争房产奥体国际花园室房屋在2016年5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7年4月13日注销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的有关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倪某所有,倪某再支付200万元后,被告管某应协助原告倪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的法律,应属真实有效,现原告倪某已经履行了支付200万元的承诺,故被告管某应依法即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溧阳市奥体国际花园房屋归原告倪某所有,被告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彪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