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刘某,夏年国,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中共党员,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何义魁,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夏年国,男,生于1946年12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地威远县严陵镇,现住盐亭县。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云溪镇号。自诉人夏年国指控被告人刘某、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072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夏年国、原审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敬某某的母亲认为跳坝坝舞的人偷用儿子经营的茶馆的电,便叫电工将跳坝坝舞的电线剪断。跳坝坝舞的曾仲春与敬某某的母亲发生了争执吵骂。敬某某从茶馆里出来,将手中烟头砸到曾仲春脸上,一脚踢在曾仲春的腿上,又一拳打在曾仲春脸上。自诉人夏年国见状前去劝架,被敬某某一拳击打在头部。被告人刘某从茶园出来,将夏年国抱住,两人同时摔在地上,刘某爬起来后就用脚和手踢打夏年国胸、腹部,后被舞友张清全挡开。警察来后势态得以平息。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与警察一道将自诉人夏年国送至盐亭县人民医院医治,当天的门诊费已由敬某某支付。夏年国之伤经诊断为左侧6、7、8及右侧第8肋骨折,肺挫伤,轻型脑伤,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胸腔积液。夏年国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治疗费5207.95元,门诊治疗费1990.43元。经鉴定,夏年国左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自诉人夏年国系四川省威远县航运公司退休工人。盐亭县公安局云溪派出所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此案,同年6月30日告知自诉人夏年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原判根据盐亭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及敬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夏年国的陈述,证人曾仲春、张清全、侯友珍、胡献辉、刘绍芬、王玉秀、粱发秀、徐长能、黄永容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用脚和手踢打自诉人夏年国的胸部和腹部,致夏年国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夏年国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诉人夏年国请求追究被告人敬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证明敬某某已构罪,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敬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均对自诉人夏年国身体的不同部位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应当对其行为的损伤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5207.95元、门诊费19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60天+1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00元、护理费6000元(75天(60天+15天)×80元/天),共计15298.38元。自诉人夏年国要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笫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敬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刘某、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自诉人夏年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98.3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自诉人夏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未殴打夏年国,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打人行为,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改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原判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查明的事实。二审中,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证人何亮、何鹏出庭作证,称只有敬某某、刘某与夏年国有相互扭扯行为,没有看见刘某或其他人对夏年国有殴打行为,不清楚夏年国的骨折系何人所致。经审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了在场人员,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踢打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夏年国胸腹部的事实,证人何亮、何鹏在二审中的证言不足以否定该事实。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踢打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夏年国胸腹部,导致夏年国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敬某某均对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夏年国实施了伤害行为,敬某某的行为虽情节轻微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但仍应当对夏年国的伤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所持其未殴打夏年国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