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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凯与被告蒲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蒲明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53号原告:黄凯,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四川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明庆,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凯与被告蒲明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前付清。但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7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蒲明庆辩称,原告漏列被告,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将被告妻子苏代春列为共同被告;其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事实部分,租赁合同长达6个月以上,按法律规定应该签订合同,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原告黄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蒲明庆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蒲明庆因承包工程租赁原告黄凯的挖掘机设备,累计欠原告租赁费87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了一张金额为87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前付清欠款。具体内容为“今欠到黄凯机械费(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正)(在2015年2月前付清)欠款人:蒲明庆2014年11月2日”。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左右偿还1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凯将挖掘机设备租赁给被告蒲明庆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租金欠款,但其在原告处的租金欠款7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苏代春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要求追加的需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之漏列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未起诉苏代春为被告,也不同意追加苏代春为本案被告,因此,本案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苏代春为被告,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苏代春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不支付该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明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凯租金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蒲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代理审判员  鲜 娇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