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陈锋、陈明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陈锋,陈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5684号原告: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地负责人:成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涛,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普,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陈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某地。原告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陈锋、陈明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物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涛、高建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物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损坏的经济赔偿23.1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损坏,无法按时到货产生的罚款及协调工厂二次运输新品费用合计1.3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西安泾河开发区,签订了海纳物流分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承运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一车货物(含震动筛、控制室、热提头、热提和粉提链条以及电缆槽等)至湖南常德市汉寿县。被告在运输至荆州高速路段转弯处,因车速过快致使震动筛从车上侧翻落地及其他部分货物损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车辆将受损较轻可维修使用的部分货物运送至收货地汉寿县。现被告不但不支付受损货物的损失费用,还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锋、陈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海纳物流分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汉寿JDXXXX型搅拌设备震动筛定损的函》、购买震动筛及链条发票、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海纳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陈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委托被告陈明承运西安市泾河开发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一车货物。合同载明:“托运车辆车牌号码鄂DXXX**,鄂DXX**挂;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峰;卸货地常德市汉寿县;到达卸货地时间2016年7月27日18时前;货物名称控制室、震动筛;承运人陈明”。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因承运方(被告)原因造成的调包、丢失、变质、污染、缺损等损失或其他因交通事故及雨雪天气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均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被告陈明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西安到汉寿运费款5000元,车号鄂DXXX**收款人:陈明”。被告陈明驾驶的承运车辆行驶至湖北省荆州市时导致托运货物震动筛及链条受损。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荆州亚通运输公司驾驶员李XX签订运输合同,由李XX向常德市汉寿县运输震动筛等物品,该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9000元。李XX于当日收取运费45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明委托史宝起将受损的震动筛运回西安,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付款1500元,到付3000元。合同签订后,史宝起将受损震动筛运回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该笔运费,原告未支付给承运人史宝起。2016年8月16日,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汉寿JDXXXX型搅拌设备震动筛定损的函》,载明:“……,该震动筛返厂后,经我公司相关技术部门评估判定,震动筛已经完全损坏,产品价值23万元。鉴于本次事故系贵公司运输车辆造成,故所造成的损失23万元,由贵公司承担。”2016年8月23日,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就此次事故出具处理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载明:“……客户收货时发现控制室玻璃损坏,链条缺少一条,控制室玻璃由客户帮助修复,费用由运输公司付给客户。链条价值1400元,费用由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回公司财务”。上述受损震动筛及链条共计231400元均由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海纳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陈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陈明未能按约完成运输,造成货物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赔偿货物损失231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运输费用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李XX的运费收条认定原告支付的运费仅为4500元,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坏货物返厂的运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运输合同的签订人以及运费的收款人均为被告陈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承运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损失2359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3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垒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郭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