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芹与马强、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芹,马强,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84号原告:徐芹,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丽,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徐芹诉被告马强、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强、陈丽偿还借款7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芹与被告陈丽系邻居关系。2016年2月12日,被告陈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2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3个月后偿还。借款期到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系马强、陈丽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强、陈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结婚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被告马强、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和答辩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芹与被告陈丽系邻居关系。2016年2月12日,被告陈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芹借款7200元,未约定利息和���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丽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马强、陈丽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芹与被告陈丽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丽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马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陈丽偿还原告徐芹借款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徐芹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丽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2.原告徐芹提供结婚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强、陈丽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