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华玉兰与图斯普汗·海萨、刘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兰,图斯普汗·海萨,刘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855号原告:华玉兰,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江苏省靖江,个体,现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图斯普汗·海萨,男,哈萨克族,1961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新疆玛纳斯县,个体,户籍地址: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白杨树庄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兴武,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甘肃武威,农民,现住:玛纳斯县。原告华玉兰诉被告图斯普汗·海萨(以下简称图斯普汗)、刘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姚正军、审判员呼尔曼哈吉、人民陪审员韩桂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兰、被告刘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斯普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兰诉称: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图斯普汗因家庭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华玉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并由被告刘兴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结清了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图斯普汗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图斯普汗支付利息14000元(100000×2%×7个月,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7个月);三、被告刘兴武对上述图斯普汗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刘兴武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图斯普汗在外地做生意,有能力偿还。被告担保期限为两个月,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图斯普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兴武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一张,拟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图斯普汗向原告华玉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兴武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事实。被告刘兴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图斯普汗、刘兴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图斯普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为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此借款由被告刘兴武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图斯普汗利息按照3%计算清止2016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图斯普汗由被告刘兴武提供担保向原告华玉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图斯普汗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图斯普汗支付利息14000元(100000×2%×7个月,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7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又经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刘兴武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刘兴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斯普汗·海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玉兰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图斯普汗·海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玉兰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9月15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图斯普汗·海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于递交上诉状同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 判 长 姚 正 军审 判 员 呼尔曼哈吉人民陪审员 韩 桂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居 来 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