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平罗县建达编织袋经销部与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建达编织袋经销部,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71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建达编织袋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经营者:刘静,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个体,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洪宁,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4000元,利息250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40.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857元,合计13232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