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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康琴诉唐培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琴,唐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923执33号申请执行人康琴,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执行人唐培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4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唐培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培军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8787元。但被执行人唐培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唐培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路支行的账户存款至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额济纳旗支行的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巴图达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焦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