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景军与盛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军,盛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313号原告:陈景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银萍,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1-1)。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景军与被告盛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银萍、被告盛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100581元(医疗费66670元、误工费16752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7时30分,盛亮驾驶皖04/×××××变型拖拉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周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景军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南新华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各项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盛亮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2、事发后本人垫付29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法赔偿。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应当提交有效的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7时30分,盛亮驾驶皖04/×××××变型拖拉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县桂集镇周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景军受伤,两车均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南新华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骨折,右腿腓骨骨折,左面部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右膝扭伤等。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666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盛亮支付29000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景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日。陈景军支付鉴定费1800元。皖04/×××××变型拖拉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景军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景军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就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且即使有非医保用药,可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就陈景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陈景军为治疗花费6667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天×139.60元/天=16752元,符合鉴定意见及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天×116元/天=34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0821元×20年×10%=21642元,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根据陈景军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由本院酌定3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6、交通费:642元,陈景军在淮南、合肥就医,根据住院天数及检查期间车费,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景军的各项损失114466元,其中医药费6667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8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5895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由盛亮承担58950元的70%,即48265元,扣除盛亮垫付29000元,盛亮还应赔偿19265元。陈景军的各项损失114466元-68950元=455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景军各项损失5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陈景军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账号:62×××75);二、被告盛亮赔偿原告陈景军各项损失1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盛亮负担86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盛亮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景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二份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9张,合计66670元,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和鉴定花费;6、原告运输证,证明原告职业是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和鉴定所花费用。二、被告盛亮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