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凤财与大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财,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062号原告:丁凤财,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于晶,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丁凤财与被告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王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凤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岩、张盛到庭参加诉讼。大洋公司、王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凤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洋公司给付丁凤财工资款99551元及利息;2.判令王羊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丁凤财自2012年5月起在大洋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大洋公司给丁凤财年薪工资45000元。在丁凤财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大洋公司拖欠王显国工资99551元。在丁凤财多次催促下,大洋公司的股东王羊以个人名义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此笔欠薪于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届期,大洋公司、王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丁凤财为保障权利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大洋公司、王羊未作答辩。丁凤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凤财于2012年起在大洋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大洋公司给丁凤财年薪工资45000元。后大洋公司拖欠丁凤财劳务费,2013年11月23日,大洋公司为丁凤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因丁凤财承担额外的工作任务,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增加劳务费20000元。2016年3月2日,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晶为丁凤财出具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并加盖大洋公司的公章,说明中载明大洋公司尚欠丁凤财工资79551元,王羊在该情况说明注明欠款于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另查明,王羊系大洋公司股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大洋公司企业信息、劳务合同。本院认为,丁凤财为大洋公司提供劳务,大洋公司拖欠丁凤财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王羊在于晶为丁凤财出具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上作出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方式,不能视作王羊代替大洋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故王羊不应认定为给付该劳务费的保证人,王羊对大洋公司拖欠丁凤财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大洋公司拖欠丁凤财劳务费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丁凤财与大洋公司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大洋公司拖欠丁凤财的20000元劳务费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洋公司拖欠丁凤财79551元劳务费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丁凤财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丁凤财工资款79551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丁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吉林省大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