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耿芹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芹,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85号原告:耿芹,女,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尚志市苇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女,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帆,女,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芹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个月,月利率1.2%乘以本金得出利息为4800元),合计248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本人书写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起诉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嗣后利息按照月利息1.2%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帆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2日本息偿还完毕。因为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收取还款本息时向被告说并没有带借据原件,事后会将借据原件还给被告或由原告自动撕毁作废。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以于2015年4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2%。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表示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2日偿还完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尚志市苇河镇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户名为张帆)。证明其中该序号第30号,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被告取现金额为2万元,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取款2万元,用于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收到该笔钱。此份证据为银行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取现金2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周丽丽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取现金2万元,还给原告,原告没有将借条给被告。经质证,原告称不认识证人,也没见过证人,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证人周丽丽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且仅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张玉红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取现金2万元,还给原告,原告没有将借条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做的是伪证,不认识证人。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证人张玉红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且仅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庞春燕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取现金2万元,还给原告,原告没有将借条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综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证人庞春燕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且仅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000元×1.2%×20个月=4800元)及嗣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2日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持有欠条的证明力,且根据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理应收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否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嗣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