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金鹰粉未涂料厂与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金鹰粉未涂料厂,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97号原告大连金州金鹰粉未涂料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于世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张雁。原告大连金州金鹰粉未涂料厂诉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州金鹰粉未涂料厂委托代理人贾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5月16日、8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热固形塑料粉末,共计货款37672元至今未给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0******9一张,后又更换成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0*****7一张,但支票内至今未存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出库单3张,原告向被告出售四个品种的热固形塑料粉末,分别由被告单位的库房保管员吴连玉、刘柏清签字确认数量、单价,总价为37672元。2、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产品后,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37672元。3、大连银行进帐单3张,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准备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7672元的0******9号支票存入大连银行,但该帐户没有钱。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0******7),证明被告就欠原告的材料款37672元又给原告出具了另一张支票,但这个帐户也没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5月16日、8月26日向被告出售热固形塑料粉末,共计货款37672元。原告于2013年1月9日、12月25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7672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0*****7号转帐支票一张,但支票内没有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提供了被告单位员工确认的出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拟付款的支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672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767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金鹰粉未涂料厂货款376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北方成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梦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