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张文华、王志成、苏金玲、苏金芳、苏金荣、赵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住所地青冈县民主街4委***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大明,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赵广荣,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苏金芳,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王志成,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苏金玲,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张文华,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苏金荣,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被告之间互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广荣、王志成、张文华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利率为13.5%,借款使用期限为14个月。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赵广荣、苏金芳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8986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8986元,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40000元,约定利率为13.5%,借款使用期限为14个月。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8986元,被告人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赵广荣、王志成、张文华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广荣、王志成、张文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广荣、王志成、张文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应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各被告之间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荣、苏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89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广荣、苏金芳、王志成、苏金玲、张文华、苏金荣对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广荣、苏金芳负担。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