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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润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宁海县东润包装有限公司,赵必魁,赵炫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模具城)。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明,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东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亭港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必魁,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颖,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炫,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海县东润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海县。上诉人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海县东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赵必魁、赵炫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南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方公司已举证证明东润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清算的事实,应由赵必魁、赵炫就东润公司能否清算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东润公司、赵炫送达诉讼文书,可知东润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三、赵必魁、赵炫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润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尚未灭失而且可以进行清算,依法应对东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性案例的案情与本案相似,应参照适用。赵必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润公司、赵炫未作答辩。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润公司立即支付南方公司定作款513042.91元,并赔偿东润公司损失(以513042.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赵必魁、赵炫对东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润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设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赵必魁、赵炫。2007年、2008年左右,东润公司委托南方公司定作纸板,南方公司定作后交付东润公司,并向东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16日,东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迄今尚未清算。东润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定作款513042.91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东润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定作款513042.91元未予支付,南方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南方公司要求赵必魁、赵炫对东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赵必魁、赵炫作为东润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后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存在不当。南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要求赵必魁、赵炫对东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润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南方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赵必魁抗辩称南方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南方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南方公司主张付款之日起算,南方公司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必魁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方公司定作款513042.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3042.91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3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150元,由东润公司负担。二审中,东润公司、赵必魁、赵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南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赵必魁担任东润公司监事,参与东润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润公司、赵炫未发表质证意见。赵必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必魁未在东润公司任职,对其股东资格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赵必魁、赵炫对东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东润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南方公司不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南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东润公司、赵炫送达诉讼文书,即可认定东润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南方公司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上诉人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