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1、谢某从郴州市苏仙区沿S322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S322线155KM+420M郴州大道金源福大酒店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遇同向驾驶人陈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樊某从右侧车道驶来,被告人王某某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陈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樊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和驾驶人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一项“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樊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樊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樊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按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樊某亲属经济损失4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樊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证人谢某、叶某、李某1、李某2、许某的证言;5、依法提取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依法提取的叶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依法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到案经过;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介绍、病程记录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医院CT扫描报告单;10、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2、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变道时未让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与同向右侧车道驶来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1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权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