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姜显忠与阿木古冷、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显忠,阿木古冷,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08号原告:姜显忠,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阿木古冷,男,199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迎春,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显忠与被告阿木古冷、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显忠、被告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木古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显忠诉称,被告阿木古冷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1万元、2014年9月1日向我借款0.9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0.2万元,三次借款合计2.1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三枚借据,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木古冷未作答辩。被告王迎春辩称,借款属实,三笔借款都是我担保的,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木古冷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0.9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0.2万元,三次借款合计2.1万元。庭审中被告王迎春自愿对以上三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显忠,被告王迎春的陈述及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三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显忠与被告阿木古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龚阿木古冷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迎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自愿对本案原告所诉的三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阿木古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木古冷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古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姜显忠偿还借款2.1万元;被告王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230元,合计5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全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