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1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李某经营的安顺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贵G×××××黑色福克斯轿车,后伪造该车车主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并将该车以抵押方式从被害人杨某3处骗取现金3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二)2016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1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安顺市西秀区东站出口旁杨某2经营的安顺驰弘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贵G×××××起亚K3轿车,其伪造该车车主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后将该车以抵押方式从被害人杨某3处骗取现金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1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李某经营的“鹏达汽车租赁公司”,用汪某1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贵G×××××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后伪造车主杨某1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3现金3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贵G×××××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发还杨某1。二、2016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1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站出口旁杨某2经营的“安顺驰弘汽车租赁公司”,用汪某1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一辆贵G×××××起亚K3轿车,后伪造车主杨某2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将该车以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3现金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贵G×××××起亚K3轿车发还杨某2。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1骗得被害人杨某38万元后支付杨某3利息3500元,实际诈骗得现金765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汪某1主动到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车主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将所租车辆以抵押借款的手段,两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7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汪某1退赔被害人杨某4被骗现金人民币7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