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詹磊与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詹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关坤,刘香云,杜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慧茹,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路与新开渠街交叉口东北200米处。负责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系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关坤,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香云,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再审申请人詹磊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关坤、刘香云、杜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0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磊申请再审称,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詹磊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前,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坤与詹磊的父亲詹某某、母亲冯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将李关坤偿还给詹某某、冯某某的借款本息,认定为是偿还本案詹磊的借款本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詹某某、冯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未将二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系程序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追加詹某某、冯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改判支持詹磊一审诉讼请求。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詹磊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詹磊主张的借款本息,和詹某某、冯某某与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詹某某、冯某某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行主张其债权,一、二审法院未将詹某某、冯某某追加为本案当事入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杜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詹磊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李关坤、刘香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宁01民破2-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赵某1、赵某2、孙某某对被申请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案,同日,该院以(2016)宁01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管理工作组担任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被申请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人为詹磊,债务人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关坤、刘香云、杜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担保人李关坤同时又与詹磊的父亲詹某某、母亲冯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查明,李关坤于2014年6月22日向詹磊母亲冯某某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詹磊父亲詹某某借款500万元,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还款情况,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李关坤向徐某某转款2143万元。接收李关坤还款的徐某某系詹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泰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由詹某某、詹磊等人开办的中卫市铭瑞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其也曾经为詹某某、冯某某转款。但李关坤向徐某某账户还款时,并未明确表示系偿还哪笔借款。本案涉及詹某某、冯某某与李关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追加詹某某、冯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查明的基础上综合认定。一、二审法院在未追加詹某某、冯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对詹某某、冯某某与李关坤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不当。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