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洪明与原世广、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明,原世广,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2171号原告杨洪明,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原世广,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原怀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洪明诉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缆公司)、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世广、华宇电缆公司、宏源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明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几次向其借款。2010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给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其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给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欠其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两被告签字盖章;于2014年8月16日向其借款50万元,现共欠其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原世广、华宇电缆公司、宏源铜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世广、宏源铜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2010年12月21日借人民币50万元整,2011年元月1日借人民币50万元整,合计100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每月20000元,每月1日付息);2011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退还本金;借款人: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原世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原世广、宏源铜业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100万元整,月息2分(利息每月20000元,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退还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原世广、华宇电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杨洪明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华宇电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主要载明:“付款单位:杨洪明;收款单位: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原世广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在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13年8月26日;原世广”,同日原告杨洪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原世广汇款5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原世广于2014年8月16日对上述三份借据及专用收款收据进行了再次确认并签字。另查,被告原世广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宏源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三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存款明细查询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原世广、宏源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杨洪明借款200万元、被告原世广、华宇电缆公司共同向原告杨洪明借款50万元、被告原世广向原告杨洪明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其支付利息,该请求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世广、华宇电缆公司、宏源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杨洪明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宏源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杨洪明支付利息;三、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杨洪明借款本金50万元;四、被告原世广、营口市华宇电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杨洪明支付利息;五、被告原世广给付原告杨洪明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缓交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伟审判员 邱珊珊审判员 邓悦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宇 来源:百度“”